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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案件
韩某某、康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时间:2023-08-2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被告人康某某,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2018年以来,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康某某在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蒙城县**镇**社区**居民组**组租赁的房屋利用工业松香为鲜牛蹄拔毛,加工去毛后的牛蹄,均流入市场给市民食用。2023年2月1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食药环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并抽样送检。经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牛蹄中检出脱氢松香酸(工业松香),含量为10900ng/g。案发后韩某某、康某某主动到案,并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调查与处理】

2023年3月9日,蒙城县公安局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韩某某、康某某提请批准逮捕,蒙城县检察院于2023年3月15日对韩某某、康某某不批准逮捕。蒙城县公安局于2023年5月8日以韩某某、康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审查起诉,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6月21日对韩某某、康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律分析】

1.查明案件事实,围绕犯罪构成准确定罪

韩某某、康某某供认,2018年刚开始加工牛蹄的时候,就从市场上和网上买工业松香用于加工牛蹄,加工好之后再卖出去,两人主观上明知是工业松香。扣押清单、韩某某牛蹄加工现场照片、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2023年2月17日,蒙城县公安局对韩某某加工场所牛蹄及疑似工业松香进行扣押并送检,2023年2月24日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产品中含有脱氢松香酸,含量为10900ng/g。2023年3月5日送达韩某某、康某某,其对鉴定结果表示无异议。证人王春雷证实自己店里面的牛蹄筋都是从韩某某处购买,持续时间为2018年至今。

2.准确认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九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按照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所允许的食品添加剂和加工助剂规定,工业松香未列入GB2760-2011标准规定的食品工业加工助剂范畴,如用于食品加工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工业松香是非食品原料,且专家意见证明工业松香具有一定毒性,能造成人体致癌物,具有一定遗传毒性,因此工业松香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工业松香脱毛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476号)明确回复:一、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准(GB2760-2014)》和《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NY467-2001)》规定,松香甘油酯作为脱毛剂,可用于畜禽脱毛处理工艺,工业松香不可用于畜禽屠宰拔毛操作。二、对于利用工业松香脱毛后的肉加工卤肉的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进行处罚。

综上,工业松香属食品添加剂外的化学物质,内含重金属铅,经反复高温使用后,铅等重金属含量升高,长期食用工业松香脱毛的禽畜类肉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康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长期故意使用国家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工业松香给牛蹄脱毛,并加工成半成品对外销售,二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物质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充分释法说理示证并开展认罪认罚工作

韩某某、康某某供述2018年至今每年生产3000斤左右牛蹄,但不是每个牛蹄都需要进行工业松香拔毛,以15元-21.5元每斤的价格卖给陈辉,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交易。陈辉儿子王春雷证明购买多少斤未记账,购买价格21元每斤,结算方式有现金和微信转账,通过微信转账结算给康某某13.338万元。除被查获的46根牛蹄外,其他用工业松香拔毛后的牛蹄早已流入市场,不能进行鉴定。因此虽然在案证据证明韩某某、康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续时间较长,但无法认定二人销售金额是否超过10万元,另外,康某某供述纯利润七八毛每斤,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有多少斤牛蹄使用工业松香拔毛,不能准确计算二人销售金额和获利数额。不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不能认定二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

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康某某在接到蒙城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韩某某、康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并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对二人分别提出量刑建议,被人民法院采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对韩某某、康某某提起公益诉讼,韩某某、康某某与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达成调解,自愿承担赔偿金人民币2.97万元,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1.保障少捕慎诉司法政策贯彻落实

韩某某、康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对其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确保逮捕羁押措施适用的准确性、必要性,是认真落实少捕慎诉司法政策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既突出了刑罚惩治和打击食品领域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点,也充分体现了保障犯罪人权益和教育挽救的刑事政策。

2.认罪认罚与追赃挽损相结合

案件办理过程中,最大限度做好追赃挽损工作,将追赃挽损放在与打击犯罪同等重要地位,把追赃挽损工作贯穿办案全过程。同时,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针对危害食药安全犯罪的贪利性特点,注重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综合利用自由刑和财产刑等刑罚措施,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保障刑法实施的效果。

3.实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韩某某、康某某自愿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切实增强群众特别是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推动“四大检察”协同发力,检察机关联合多家单位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深入推进食品安全领域诉源治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认真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引导广大人民群众重视食品安全,切实守护好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