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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案件
从龙某东诈骗案看电信诈骗
时间:2022-11-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被告人龙某东,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中专文化,从事网页设计及软件开发,湖南省绥宁县人。

2021年初,被告人龙某东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接受其委托,为其开发一款名为“鑫源科技”的APP被告人龙某东为逃避侦查,使用其同学刘某明身份从广州亿速云计算有限公司租了一台服务器,制作的“鑫源科技”APP架设在服务器上,该APP上线后,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使用期间,被告人龙某东负责服务器运行维护工作非法获利2.3万

经查,2021年3月1日至3月19日,被害人某娥、某露等42人在“鑫源科技”APP上分别以充值分红、做刷单任务、博彩投资等方式被电信诈骗共计355.0059万元。

【调查与处理】

2021825日,蒙城县公安局龙某东涉嫌诈骗罪,移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4日,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对龙某东提起公诉。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被告人龙某东涉嫌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龙某东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对扣押物品予以没收。被告人龙某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龙某东定罪量刑部分及违法所得、责令退赔部分,以被告人龙某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律分析】

电信诈骗新类型层出不穷,围绕电信诈骗犯罪,诱发、滋生大量上下游关联违法犯罪,这些关联犯罪为诈骗犯罪提供各种“服务”和“支持”,形成以电信诈骗为中心的系列犯罪产业链。诸如本案中,龙某东明知对方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仍为其开发软件并提供后续技术支持,对其以诈骗罪的共犯认定,体现检察机关对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的从严打击的态度。

【典型意义】

1.精准定性,从严打击电信诈骗犯罪。本案在案件定性上存在分歧,龙某东及其辩护人认为龙某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蒙城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龙某东作为计算机专业人才,具有多年网页设计、软件开发经验,且龙某东之前所开发的多个软件也被用于各类型电信诈骗,其供述使用老乡校友刘某明身份注册支付宝信息、购买服务器,均是为逃避打击。本案中其接受委托在为他人设计开发鑫源科技软件时,不清楚对方真实身份,在被对方告知QQ经常被封,经常更换QQ与其聊天,以及对方投入近2.5万元(包括开发软件费用1.5万元、服务器租赁费2680元、运维费5000元)开发软件仅使用不到一个月,存在诸多不正常现象前提下仍为其开发软件、购买服务器、互联网接入、告知源代码、教对方如何加链接、承担软件后期运维等,结合龙某东供述、聊天记录异常、及其多年专业经验,应当认定龙某东明知对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应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亦认为该案的定性准确,龙某东的行为既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符合诈骗罪共犯构成要件,应按照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罪行相当,把握罪行则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这个原则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这就要求刑罚给予的处罚不仅要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还要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案一审判决判处龙某东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龙某东上诉后,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经研判,认为要结合考虑龙某东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把握其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最终确定龙某东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适用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提出根据龙某东在本案中的具体参与程度、获利情况,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并建议二审法院对龙某东减轻处罚,二审法院亦采纳该建议。

3.追赃挽损,明确追缴与退赔的范围。对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要明确追缴、退赔的范围,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其所承担的退赔义务也有所区分。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蒙城县人民检察院立足检察职能,全力追赃,责令龙某东退出违法所得2.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对龙某东退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并责令龙某东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游犯罪人利用龙某东提供的软件诈骗42名被害人共计355万余元,该危害结果与龙某东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但龙某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地位,该退赔行为全部让从犯来承担,会导致罪行不相适应。二审法院亦认为在主犯未归案的情况下让归案的从犯承担全部退赔义务,不利于调动办案机关追赃挽损的积极性,因此,二审判处撤销一审法院对龙某东责令退赔部分。

4.以案释法,引领全社会反电诈意识。近年来,电信诈骗类型层出不穷,让人防不胜防,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依法严厉惩治,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涉及电信诈骗案件以提供、出借、出租“两卡”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居多。本案中,龙某东的行为看似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但从其犯罪的明知程度、参与程度、危害结果、获益情况来看,其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对其严惩有利于打击此类电信诈骗犯罪,同时也为检察机关办理同类型案件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