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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案件
赵某与某县医疗保障局要求确认 行政行为违法案
时间:2021-12-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赵某与某县医疗保障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某县人民法院以赵某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为由,裁定该案按照撤诉处理。经查明,赵某已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分理处柜台向某县人民法院帐户缴纳预收诉讼费50元,本案系法院多次变换缴费方式,对人民法院财政基本户和诉讼费专用户的区分未对当事人作出充分的说明和解释,提供必要的帮助。现即已查明赵某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了诉讼费,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赵某已在期限内预交了诉讼费,存在法定监督的情形。院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最终裁定撤销该院(2020)皖1622行初29号行政裁定。

【调查与处理】

赵某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皖1622行初29号行政裁定书,向亳州市纪委监委实名控告,亳州市纪委监委将材料转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处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转本院办理,本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赵某已于2020年7月15日在某县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50元,法院亦对赵某反映诉讼费已预交的情况进行了查询,并查明其将诉讼费交到法院案款帐户,而不是预收诉讼费的财政帐户。法院预收诉讼费的方式和程序经过多次变化,通知赵某交费亦未说明交款方式或银行帐户,赵某通过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分理处柜台向法院帐户缴纳预收诉讼费,该分理处亦正常受理此业务,因此,赵某无过错。某县人民法院多次变换交费方式,对当事人因此在诉讼中的困难应理性、充分的作出说明和解释,提供必要的帮助。某县人民法院现即已查明赵某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了诉讼费,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赵某已在期限内预交了诉讼费,综上所述,某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行初29号行政裁定存在法定监督的情形。

【法律分析】

202078日之前,赵某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某县医疗保障局对赵某继续申报生育医疗保险和医疗保险逾期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某县医疗保障局为赵某依法报销生育医疗保险和医疗保险共计27823元;判令诉讼费由某县医疗保障局承担。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向赵某邮寄《某县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赵某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某县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起诉处理。赵某于2020年7月10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20年7月15日通过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向某县人民法院帐户缴纳预收诉讼费50元。某县人民法院对赵某与某县医疗保障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并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皖1622行初29号行政裁定书。经调查核实赵某无过错。某县人民法院多次变换交费方式,对当事人因此在诉讼中的困难应理性、充分的作出说明和解释,提供必要的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某县人民法院现即已查明赵某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了诉讼费,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赵某已在期限内预交了诉讼费,故某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行初29号行政裁定存在法定监督的情形。院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最终裁定撤销该院(2020)皖1622行初29号行政裁定。

【典型意义】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就是要在办案中将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困难放在首位。人民法院因自身原因多次变换诉讼费缴纳方式,对当事人因此在诉讼中的困难应当作出理性、充分的说明和解释,提供必要的帮助。检察机关坚持“穿透式监督”和“能动监督”的理念,检察机关依法受理案件后能够高水平的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围绕案件的核心争议展开司法调查,作出正确的检察判断,推动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纠正错误裁判,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让群众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