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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案件
从张某洗钱案看金融犯罪
时间:2022-12-0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张某洗钱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男,198656日出生蒙城良延公司职工

(一)上游犯罪

2013年10月至2015年期间,郑某某、张某某夫妻先后注册成立“保瑞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蒙城县汇金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然后将吸收的资金再以月息3%或3.5%借贷给他人使用。期间,二人将非法吸收他人的资金借给杨某涛共计1998.3万元,借给杨瑞共计2460.355万元。

(二)下游犯罪

2016年被告人张某(系郑某某儿子)、郑某某等人通过制造过账资金流水和重新打借条的方式,将郑某某、张某某对涛、杨的部分债权转移给被告人张某。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张到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涛及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偿还1537.3万元借款及约定的月息为3分的利息2017年6月9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以(2017)皖1662民初3547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由法院主持调解,由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杨涛于2017年9月9日前偿还张某13849530元。2018年12月17日,张到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瑞偿还467.9万元借款及约定的利息。2019年2月25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以(2019)皖1622民初115号判决书,认定杨瑞偿还张467.9万元借款及利息。

【调查与处理】

2022年6月23日,蒙城县公安局以张某涉嫌洗钱罪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84日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涉嫌洗钱罪提起公诉。同年921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被告人张某洗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发现案件线索,监督公安立案。承办人办理郑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过程中,发现张某涉嫌洗钱犯罪线索,在经过研究讨论后,依法向蒙城县公安局发出监督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于2021年9月1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提前介入案件,引导侦查方向。公安机关立案后,侦查人员对认定洗钱犯罪的定性存在异议,蒙城县院多次与公安机关就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定、司法认定等问题进行沟通,并引导公安从流水梳理、集资参与人员讯问作为切入点确立侦查方向。

3.加强释法说理,落实认罪认罚。侦查期间,张某拒不认罪。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同辩护律师充分沟通,同时充分对张某释法说理,告知“零口供”与“认罪认罚”的差异,促使其态度逐步转变,让其充分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张某最终认识到自身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并预缴罚金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检察机关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对张某提出实刑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11月6日印发 法发(2020)41号)

【典型意义】

1.透过现象看本质,从立法原意上认定洗钱犯罪的行为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本案中,张某通过过账转换债权的方式,将原本属于郑某某和杨某涛之间的债权转换成张某和杨某涛之间的债权,并通过诉讼使法院对转换后的债权予以判决确认,掩饰、隐瞒了所借资金的真实来源和性质。张某所实施的方式虽然并非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典型方式,但是本质上看符合洗钱罪的行为方式,符合立法原意。

2.正确适用法律,把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张某多次实施洗钱行为且数额达一千余万元,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0)41号)中关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首先,上游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张某某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如果将张某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话,对张某判处的刑罚会重于对郑某某、张某某所判处的刑罚,会出现“刑期倒挂”的问题,导致罪行不相适应。其次,上述《意见》非司法解释,而是司法性规范文件,对定罪量刑起到的是指导性作用;而且《意见》中适用“情节严重”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这实际上也为应对“刑期倒挂”、“罪行不相适应”等问题留下解决的空间。最后,张某的洗钱行为发生在2016年,《意见》是2020年出台,在《意见》出台之前,类似的一些大额洗钱案件并没有按照“情节严重”处理,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事司法原则,张某的洗钱行为也不宜按照“情节严重”处理。

3.落实宽严相济,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张某系郑某某、张某某的儿子,其在母亲的安排下实施了该行为,因该洗钱行为的形式较为特殊,其主观上对该行为的违法性认识较弱,特殊的亲属关系也导致其期待可能性降低,因此其洗钱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郑某某、张某某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在服刑中,家庭负担较重,从办理案件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出发,对其处罚不宜过重。

4.精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洗钱犯罪作为上游犯罪的衍生犯罪,使违法所得表面合法化,客观上为犯罪活动提供进一步的资金支持,预防、监测、遏制和打击洗钱犯罪,有利于实现保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