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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看食品安全
时间:2023-07-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

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3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安徽省蒙城县人。

被告人朱某某在蒙城县城关镇注册成立一家食品店。2020811日,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工作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生产加工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朱某某当时制作并出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实测值为519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所规定的小于或等于100mg/kg的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2月,被告人朱某某被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17000元,没收违法所得90元的行政处罚。20211113日,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对被告人朱某某生产加工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查。经检测,当日朱某某制作并出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实测值为449mg/kg,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朱某某被检查当天生产、销售油条300元左右。

202292,蒙城县公安局以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12月9日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提起公诉。同年1229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调查与处理】

1.加强法律监督,发现立案线索。对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及时督促市场监管部门移交公安机关,及时开展立案监督。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在两法衔接工作中发现本案线索,并建议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相关案件,于2022年3月1日监督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蒙城县公安机关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立案决定。

2.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推动侦查由“抓人破案”到“证据定案”的转变。承办人在办理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中,针对朱某某生产、销售金额公安机关能够收集调取而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调取,影响到对朱某某的量刑和罚金数额,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侦查机关对朱某某当日微信收款交易记录进行调取和筛选,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完善证据体系,为案件审查起诉奠定了扎实的证据基础。

3.精准适用法律,做好案件定性。朱某某曾因在油条中添加食品添加剂超标被行政处罚过,第一次被行政机关处罚后,整改了油条制作方式,但是仍然在油条中添加三个品牌的食品添加剂。三种食品添加剂虽然品名不同,实质为同一种食品添加剂。三个品牌的食品添加剂包装上已经明确标明最大使用剂量2.5g/KG,但是朱某某不按照油条精、膨松剂、酥脆剂三种包装袋所标明的最大使用剂量生产油条,每种添加剂仍按照3g/KG进行添加生产,三种合计为9g/KG,属于严重超量使用(超过最大使用剂量三倍多),对此其主观上应明知其所生产的油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朱某某生产油条过程中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经检验,朱某某所生产、销售油条铝的残留量实测值为449mg/kg,标准指标小于等于100mg/kg,超过国家标准四倍多,因此符合《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已达刑事立案标准。

【法律分析】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检察机关要立足检察监督职能,严厉、精准打击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时要与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密切协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典型意义】

1.贯彻“四个最严”,严惩食品犯罪。朱某某生产、销售含铝超标的油条,消费者偶尔食用可能也不会产生严重的后果,但是如果长期食用,将会给人体带来极大的损伤。本案中,检察机关及时发现犯罪线索,并监督公安机关及时侦查,依法从严从快办理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及时作出有罪判决,并对朱某某判处罚金。这体现了司法机关严厉惩罚食品犯罪的决心。

2.推动两法衔接,强化案件监督。与行政机关加强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案件咨询等工作,特别是在交流研究、联席会议、综合治理、宣传保护等方面密切联系,自觉形成工作合力。通过建议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做好立案监督工作,引导侦查机关取证,为审查起诉奠定扎实的证据基础,让侦查监督更有力,案件办理更优质高效。在食品安全问题联合治理行动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得到明显加强。

3.开展法治宣传,扩大办案效果。通过以案说法,大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法治宣讲等形式,解读相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另外本案的办理,对于那些不遵守国家法律、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具有很强的警示作用,有效遏制了该类犯罪的发生,从而有利于规范市场、保护食品安全,切实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

相关规定

1.《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

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第二十四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3.《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